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