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2號9樓戊○○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以為判決,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對被告等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等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存在,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等犯有偽證情事,並舉出檢察官偵查案號為佐,然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公訴,故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上訴狀增列甲○○、乙○○2人為被告部分,按上
訴程序係針對原判決有所不服所設之救濟方法,故其審究範圍,當應以原判決之範圍為限,該2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追加該2人為被上訴人,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