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八水災因前往災區當志工而認識,後來被
告於98年9月6日前來台北說生意失敗欠廠商錢,不敢回台南
,拜託原告借五萬元,原告信以為真,當天即交付現金予被
告,此有當日提款記錄及證人可以證明。被告當時說回台南
後要找工作每個月還一萬,剛開始被告都會打電話告訴原告
找不到工作,並且以簡訊通知要還錢,但是都未清償,後來
也失聯了,原告乃以電話與被告妹妹聯繫,被告妹妹表示原
告已經兩年沒在工作了,到處騙人家錢過活,家人也拿他沒
辦法,被告還叫他妹妹跟原告說沒有這個人。原告是國防醫
學院護理研究所一年級的學生,5萬元對原告真的很重要,
被告也知道那是原告的學費,當初原告要讀書時,因為經濟
上的理由,家裡是反對的,所以要負擔所有費用,原告父母
都沒有工作了,一個有殘障手冊一個是癌症,經濟真的很困
難,在養護所上大夜班一個月薪水才2萬7千元,原告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121支局第85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交易明細查詢1紙及簡訊照片2張為憑,復
據證人 鄭得軒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88水災前往高雄縣六
龜鄉當志工時認識的,我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之事,當時我
們三人在我家(樹林市)附近的公園一起聊天時,被告有提
到說欠廠商錢且沒有錢回臺南,想要跟原告借5萬元,原告
說要回去拿提款卡領錢給被告,我們三人就一起到原告的家
內湖附近陪原告去領錢,我當場有看到原告交付5萬元現金
給被告。被告借錢時,我沒有聽到如何清償,當時並沒有約
定要算利息。」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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