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華家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 黃信達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李恆全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事實
一、華家誠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於網路人力銀行網站欲尋找工作時,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即時通聊天系統化名「 云飛劉 」與其通訊後,即向其佯稱如其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伊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之賭客匯入投注賭金使用,即可証該投注站上班云云,其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且知悉「云飛劉」告知之工作內容屬非法投注之營利賭博工作,如任意交付帳戶供該等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惟因急於尋找工作,仍基於將其帳戶之提款必備證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依「云飛劉」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大嘴鳥宅急便,將其立帳於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下稱華家誠帳戶及金融卡),以「 郭瑞生 」為收件人寄全家便利商店梧棲大庄店,再於同年月28日以網路即時通聊天系統與「云飛劉」確認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告知「云飛劉」該金融卡密碼,而將其帳戶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云飛劉」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時,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黃信達,向黃信達佯稱為奇摩網路拍賣賣場人員表示伊帳戶誤設為分期付款應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致使黃信達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以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4元之款項轉帳至華家誠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獲知黃信達匯款後,隨即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將黃信達匯入該帳戶款項提領殆盡,嗣因黃信達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9時28分時,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李恆全,向李恆全佯稱為某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表示伊帳戶誤設為分期付款應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致使李恆全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之款項轉帳至華家誠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獲知李恆全匯款後,隨即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將李恆全匯入該帳戶款項提領殆盡,嗣因李恆全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恆全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信達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華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認罪,並經告訴人黃信達、李恆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黃信達、李恆全上開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華家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華家誠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黃信達、李恆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恆全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幫助詐欺黃信達部分,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被告領有永久身心障礙手冊、知識程度與身體情況、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日生活狀況、其本案交付帳戶係急為找尋工作之原因、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欲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之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黃信達、李恆全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既經被告交由他人,既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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