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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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釘賢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距被告上次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84號被告曾釘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0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釘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0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70巷18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半,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酒完畢,於翌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270巷口而右轉平和路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擦撞而倒地。嗣於同日7時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高雄市○○區○○路270巷18號,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1.0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釘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騎車,當時是牽車要到巷口機車行修理機車,但沒有開,我就再牽去右邊機車行修理,剛牽過去就被人撞到,,我當天穿白色衣服、長褲云云,然於100年9月16日6時46分許,確有一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平和路與崇本路口,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又觀之該翻拍照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不詳男子騎車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相近,且該男子穿著與被告當天經警方拍攝之穿著藍色上衣、淺卡及短褲相仿,而被告亦稱當天要牽去修理係上開機車無誤,發生車禍後亦係牽車回去等情,是上開照片應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經過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無誤;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