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叁拾伍點捌零陸壹公克及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共叁拾伍點捌零陸壹公克及包裹 上開愷 他命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偉成明知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他人,竟分別於下次時間、地點為下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㈠廖偉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1年2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純度分別為85.3%、80.2%,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㈡廖偉成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
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56巷
2弄9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房間桌上內,任由其友人綽號「 小郭 」之 黃裕鈞 來訪時,自行取出數量不詳僅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裕鈞。
二、嗣於101年2月6日23時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廖偉成上開新北市○○區○○路1段256巷2弄9號前,因發覺該址有濃烈的愷他命燃燒氣味,而執行臨檢盤查,徵其廖偉成同意進入屋內搜索時,在其房間內查獲廖偉成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共計淨重35.852公克,驗餘淨重
35.8061公克,純質淨重30.5749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偉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黃裕鈞於101年2月6日23時許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時,於翌日2時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此外,復有白色結晶10包、白色粉末1包扣案為憑,上揭白色結晶10包(淨重35.717公克,驗餘淨重35.6837公克,純質淨重30.4666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224公克,純質淨重0.1083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644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8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2月3日持有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後於同年2月6日另行起意轉讓其中部分之愷他命予黃裕鈞,業據其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除供己施用外,更提供予其他友人施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前案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5.80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之1禁止轉讓交易、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6小包(驗餘純質淨重0.93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K盤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