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陳述上訴理由: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固屬卓見。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已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業經目擊證人 蔡孟珊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證甚詳。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甲○○走進店裡就先砸店,然後說老闆不出面的話就要拿走現金,因為她砸店,我寧可讓她拿走4萬3千元,也不要讓她砸店」等語;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她一到店內沒有講話,就先把店內的奶粉罐及藥品掃到地上,一邊說叫 張建元 出來,還要我聯絡張建元出面,說如果他不出面,就要把店砸掉,我就立刻打張建元的行動電話聯繫,張建元叫我報警,但沒有說要回到店裡,後來張建元自己有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張建元一直沒有來,甲○○等一、二個小時等不到張建元,警察也沒有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一直安撫她,後來甲○○有接到手機,對方有問他,為什麼要在那邊等張建元,要被告趕快走,說張建元已經報警,但就跟我說她今天一定要拿到東西,被告就問我店內有沒有錢,我說有錢就在收銀檯的櫃子下面的抽屜裡,被告就自己打開抽屜把錢拿走,拿走了4萬3000元,被告當場有點,她並說她今天拿了錢,以後就不會跟張建元及我聯絡,我當時有要求她簽字,但是她沒有簽字人就走了,我當時沒有阻止她拿錢,想說她說拿了錢就會再來找麻煩,就讓她拿走錢,也不希望她砸店」等情。觀其前後所述大致吻合,足徵被告於進入藥局前即具有向張建元索取金錢之決意,為貫徹其意志,於入藥局後,即向店員蔡孟珊喝令「叫張建元出面,否則就砸店,並要取走現金」,隨後果真將店內藥品與奶粉罐砸在地上,最後又在收銀機中主動蒐取4萬3千元始離去。可見證人之所以任令被告取走其代保管之藥局現金,乃因震懾於被告之恫赫言詞及砸店之行為所致,已至為明灼。被告辯稱未恐嚇證人,及現金係證人主動交付給 伊云云 ,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憑信。綜上分析,本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乃原審竟改以強制罪論擬,認事用法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係犯強制犯行,業已於原審判決詳細說明所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審判決並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雖認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因「本件告訴人張建元自承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允諾支付被告手術流產後之作月子費用,而被告取走告訴人張建元所開設之榮友藥局營收4萬3000元,意在抵付其作月子花費,此復經證人蔡孟珊證述被告 向伊 講其與告訴人張建元間的感情事,說告訴人害其墮胎,要告訴人付出代價,這些錢是告訴人要讓其坐月子的錢等語無訛,顯見被告取走該4萬3000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第1至10行所詳予說明,該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法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猶認依證人蔡孟珊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即足認被告具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認原審判決依強制罪論罪並非妥適云云,尚非可採。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舉之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僅以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此部分顯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