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6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宏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遺失物」應更正為「持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扣案之腳踏車極新,應非所有人棄置,惟有可能遭竊後棄置,故應認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為2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其有竊盜及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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