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俊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39號、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101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