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甲○○○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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