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甲○○○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