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再否認有參與冒標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冒標之行為,已據原審於理由內敍述甚詳,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乙○○、甲○○、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冒標之犯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戊○○、庚○○等二人均證稱並不知上訴人即被告及其妻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冒標時有無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證人甲○○證稱「我從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每月均有去參加標會,其中同年八、十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雖有寫標單,但標單上只寫金額,並未記載投標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告訴人亦供稱其本人並未去參加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按標單上僅有標息之數目,而無標會人姓名之記載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巷○號丙○○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右共同蔡定生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丙○○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推由丙○○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參加者包括丁○○(參加二會,會簿上記載 世俊 )、庚○○(參加二會,會簿上記載庚○○及天香)、戊○○(參加二會,會簿上記載 阿嬌 )、黃 素梅 (會簿上記載素梅)「 秋萍 」、「真仔」、「中港」等人(各參加一會)共二十九會,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採外標方式開標。詎辛○○、丙○○嗣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一月、二月、四月、八月、十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分別偽冒「真仔」、庚○○、「秋萍」、戊○○、丁○○、「中港」、 黃素梅 等人名義,依序以二千九百元、四千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四千元之標金(但無證據證明有填寫標單),作為上開各月得標之標金,使丁○○、庚○○、戊○○、黃素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三百十六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八年七月間突然停標,亦未能處理債務,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丙○○有召集互助會,伊不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伊於開標時亦不在家中,伊與丙○○是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知丙○○有召集互助會,丙○○並向伊坦稱有冒標會款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知道丙○○有召集互助會,但不知有冒標情事,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幫丙○○處理互助會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偽冒「真仔」、庚○○、「秋萍」、戊○○、丁○○、「中港」、黃素梅等會員名義,詐得上開會款等情,但於偵查中亦附和辯稱:辛○○不知伊有召集該互助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辛○○雖知伊有召集互助會,也有與 伊同 向會員收取會款,但不知伊有冒標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依被告等之上開所辯以觀,被告等係先稱辛○○不知丙○○有召集本互助會,嗣又改稱辛○○雖知丙○○召集本互助會,但不知丙○○有冒標會款,顯見渠等就此先後所辯並不相符,已屬可議;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辛○○曾來收取會款,且坦承冒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通知該互助會停標,嗣亦參加調解會款債務事宜,並提出該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庚○○於偵審中證稱辛○○曾來收取會款,且有冒標會款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一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被告丙○○亦坦承被告辛○○曾與其同向會員收取會款,則被告等既有共同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辛○○豈有不知被告丙○○召集本互助會?且按被告等右揭偽以「真仔」、庚○○、「秋萍」、戊○○、丁○○、「中港」、黃素梅等會員名義,詐得之會款達三百十六萬元,所得款項甚多,被告丙○○並供陳係以此供作支應家庭開銷、經營檳榔攤及簽賭之用,被告等既係同居之夫妻,被告辛○○對被告丙○○為支應家庭開銷等之用而連續偽冒上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辛○○若未參與該互助會事宜,又何需於該會停標後,為丙○○參與上開會款債務調解事宜?蓋為丙○○收取會款、通知停標及調解會款債務,均非屬夫妻之日常家務,是被告辛○○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此,被告等既於右揭時地偽冒「真仔」、庚○○、「秋萍」、戊○○、丁○○、「中港」、黃素梅等人名義,依序以二千九百元、四千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四千元之標金(但無證據證明有填寫標單),作為上開各月得標之標金,使丁○○、庚○○、戊○○、黃素梅等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右揭詐得會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詐騙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圖己用,利用他人之信任,假冒他人名義標得會款,渠等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而按被告等右揭詐得之金額達三百十六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共同犯行,迄未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亦由被告丙○○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乙○○等人參加,共計二十三會,每會會金為三萬元,於每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亦有連續冒用二名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等語。按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該會有冒「 慧真 」、「 善仔 」會員名義標得會款,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係徵得 林慧真 (會簿上記載慧真)及 蔡豐次 (會簿上記載綽號善仔)之同意,借用渠等名義標得會款,並無冒標情事等語,經訊之證人林慧真、蔡豐次亦均證稱被告丙○○有徵得渠等同意,以渠等名義標得上開會款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林慧真、蔡豐次既有同意被告丙○○借用渠等名義標會,被告丙○○即無假冒林慧真、蔡豐次之名標得該會甚明;而依卷附被告丙○○所提出該會之會單所載,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月,分別以林慧真、蔡豐次名義標得會款,標金分係四千元、五千二百元,依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月、六月、七月其他得標會員之標金亦係於四千二百元至五千二百元間以觀,被告丙○○顯非連續以特別高額之標金取得會款,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召集該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另無其他虛偽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和,
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互助會明細)編號姓名得標月份標金備考
一丙○○八十六年八月會首
二秀仔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千元
三翠容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千三百元
四益昌活會
五發仔八十八年五月五千元
六公正堂八十七年九月三千六百元
七麗月八十八年二月三千九百元
八世俊 八十七年八月三千三百元辛○○、丙○○冒標
九世俊活會
十秋萍 八十七年二月三千二百元辛○○、丙○○冒標
十一中港八十七年十月三千六百元辛○○、丙○○冒標
十二天香活會,為庚○○所有
十三阿文八十六年九月二千八百元
十四梅仔八十八年六月五千一百元
十五瑞珍活會
十六真仔八十六年十月二千九百元辛○○、丙○○冒標
十七素梅八十八年三月四千元辛○○、丙○○冒標
十八阿嬌活會
十九庚○○八十七年一月四千元辛○○、丙○○冒標
二十振昌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千六百元
二一 陳淑猜 八十七年五月三千三百元
二二 蔡敏雄 八十八年四月四千五百元
二三 棟伯 八十八年一月三千九百元
二四達仔八十七年三月三千四百元
二五 淑娥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千六百元
二六 瑞仔 八十七年六月三千五百元
二七醉仔活會
二八善仔八十七年七月三千五百元
二九阿嬌八十七年四月三千二百元辛○○、丙○○冒標附註:
一、按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冒真仔之名,以二千九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二十七名,被告等計詐得五十四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七)。
二、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冒庚○○之名,以四千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二十五名,被告等計詐得五十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五)。
三、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冒秋萍之名,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二十五名,被告等計詐得五十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五)。
四、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冒阿嬌之名,以三千二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二十四名,被告等計詐得四十八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四)。
五、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冒丁○○之名,以三千三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二十一名,被告等計詐得四十二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一)。
六、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冒中港之名,以三千六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二十名,被告等計詐得四十萬元(即二萬元乘以二十)。
七、按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冒黃素梅之名,以四千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繳納會款者十六名,被告等計詐得三十二萬元(即二萬元乘以十六)。
右揭合計詐得三百十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