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約定條款足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該
銀行於民國88年8月將在臺消費信金融(含信用卡)業務奉准
轉售荷商荷蘭銀行,重新換發信用卡予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荷商荷蘭銀行復於民國94年12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公司並登報公告在案,新榮資
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
登報公告。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荷商荷蘭銀行亦曾換發新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辯稱
利息、違約金過高致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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