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即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進行清算,經清算結果,稅款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公司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申報債權資料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一人,債權金額為三千八百零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為稅捐債權,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萬芳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