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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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鄭毓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相對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竹傳 及 林明華 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竹傳及林明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同院86年7月2日板院義民執土字第547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06年間,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竹傳、 葉瑞春 及林明華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43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葉瑞春於106年3月2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9日以83年度促字第4085號(下稱第4085號)處分駁回其聲請,葉瑞春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74號(下稱第17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葉瑞春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200號(下稱第1200號)廢棄第174號裁定及第4085號處分,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下稱第10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7年4月
2日以北院忠106司執丙字第1438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對葉瑞春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嗣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第4085號、第174號、第1200號、第10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葉瑞春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葉瑞春部分,經撤銷確定,抗告人復經通知應補正其他合法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後仍未補正等情,已如前述,其聲請自不合法。抗告意旨另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另案即本院106年抗字第995號(下稱第995號)裁定認定葉瑞春未舉證未受合法送達,且執行法院駁回伊聲請前,未再通知表示意見云云。查葉瑞春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確定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4日處分駁回,葉瑞春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下稱第109號)裁定駁回,葉瑞春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第995號裁定駁回,葉瑞春不服,提出再抗告繫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2號(下稱第402號)時,葉瑞春以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撤銷確定為由,撤回該件聲明異議等情,經調閱第109號、第995號及第402號卷宗核閱明確。則第995號乙案嗣因葉瑞春撤回該案聲明異議,即不生確定裁判效力,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從而,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葉瑞春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
五、次查,雖第1200號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第1200卷第81頁),然該事件當事人為葉瑞春及抗告人,並無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竹傳及林明華(下合稱盈驊公司等3人),則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為當事人之抗告人及葉瑞春,而不及第三人,是第1200號裁定主文第2項之記載,不生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盈驊公司等3人部分之效力。則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盈驊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難謂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盈驊公司等3人均經撤銷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盈驊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法院以難認第1200號裁定主文未將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盈驊公司等3人撤銷,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及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