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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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旻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旻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旻龍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于 吉慶 ),停放至由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
4時40分許,因停放相當時間致停車費用高昂,為逃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將上開車輛駛駛往閘口柵欄附近,待其他車輛將已繳清費用之塑膠幣投入管制柵欄設備,使管制柵欄通過已繳費之驗證後升起,允許該車駛出閘口、尚未放下之際,緊貼該車,使永權公司所設置之柵欄辨識系統,誤認李旻龍上開車輛與前車乃屬同一車輛、停車費用已繳清而放行,李旻龍因此得在未繳付停車費之下,順利將上開車輛駛出閘口,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免繳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10元之利益。
三、案經永權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旻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係跟警衛稱要改月租,警衛表示負責人不在要伊改天再來,伊係經警衛同意方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 于吉慶 ),停放至永權公司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迄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停車費用累積共計7710元,然其未繳清上開費用,即利用其他車輛將已繳清費用之塑膠幣投入管制柵欄設備,使管制柵欄通過已繳費之驗證後升起,允許該車駛出閘口、尚未放下之際,緊貼該車而使永權公司所設置之柵欄辨識系統,誤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前車乃屬同一車輛、停車費用已繳清而放行,被告即以方式,將上開車輛駛出閘口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慶平 、證人于吉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4593卷,第2至3頁、第27至28頁;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卷,下稱第3449卷,第16頁、第29頁、第4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查(第24593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經管理員同意,伊才跟前車出去,伊當時有留資料給管理員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⑴本件告訴人首次於106年5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時,陳明:因該停車場係試營運,所以有留姓名及電話,當時7689-GW之車主所留之姓名為「李文誌」,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經多次聯絡,電話均不通,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24539號卷第
3頁)。然被告之真實姓名係李旻龍,向本院陳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斯時所留之聯絡資訊全屬虛偽至明,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問:所以之後你也沒有回頭再找管理員?)答:我在等他們跟我聯絡,他們的意思要我停季繳三個月12000元」等語明確,被告既已提供虛偽之資料予停車場管理人員,其等豈有可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此益徵被告於駕車離開停車場之際,本即不欲繳納停車場之費用至明。
⑵再者,被告斯時係將上開車輛駛駛往閘口柵欄附近,待其他
車輛將已繳清費用之塑膠幣投入管制柵欄設備,使管制柵欄通過已繳費之驗證後升起,允許該車駛出閘口、尚未放下之際,緊貼該車之方式離場,已如前述,倘如其所述,確徵得停車場管理員之同意始行離場,其理應待停車場管理員操作管制柵欄,又豈會以緊貼他車之方式離去?此亦有悖於常理,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旻龍以上開方法免除繳納停車費用之債務,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竟為逃避繳納停車費用,利用上開不正方法免除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經管理員同意始行離去,要無詐欺犯意云云,業經本院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如前,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71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已於108年1月28日全數匯還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敍明是否沒收而有微疵,但被告於本院已全數賠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故自無再予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