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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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耀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107年度聲觀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耀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2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顯見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爰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張龍興 (目前收押禁見中)已遭樹林分局警方查獲,本人真心悔改,懇請給予聲請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8、40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則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7年10月2日2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受觀察、勒戒處分,嗣於102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懇請給予聲請戒癮治療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其僅適用於「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亦即犯該等罪名經起訴並予「論罪處刑」之人。本件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請求予戒癮治療,性質上均屬於「保安處分」,與罪刑迥然不同,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之餘地。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 阿興 」所購買,「阿興」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等語(毒偵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經由友人之介紹向「阿興」購買毒品予以施用,其生活環境、周遭成員相對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非第一次施用毒品,且其對毒品之自制力薄弱,有施用毒品成癮之高度可能,倘僅給予較輕微之戒癮治療,難以使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認被告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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