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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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非凡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
劉冠均 律師被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秋月,有上訴人民國107年8月2日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而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年,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
「為避免乙方(即被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2年內,甲方及承包甲方業務之其他任何廠商,不得以任何職務、名目、方式、自聘、轉任同業保全公司……等類似行為,接續留用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服務於甲方社區,否則應賠償乙方6個月服務費」。而被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前即於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自合約屆滿後2年內不得留任被上訴人宏偉保全任何人員」,惟兩造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至上訴人社區巡視,發現上訴人竟攬用被上訴人先前派駐至上訴人社區人員 張家彰 ,足認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求償6個月服務費6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合約屆滿後,由現任主委 張德 與訴外人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簽訂合約,保全人員張家彰是東聯公司所派出,非上訴人付酬勞所僱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權或意圖干涉保全人員之指派。且東聯公司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單純付費的消費者或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權干涉其調派保全的人事權,亦無權限制其應指派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之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被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2年內,甲方及承包甲方業務之其他任何廠商,不得以任何職務、名目、方式、自聘、轉任同業保全公司……等類似行為,接續留用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服務於甲方社區,否則應賠償乙方6個月服務費。」張家彰於兩造合約期間經被上訴人聘僱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大門哨勤務,負責門禁管制、收受信件等事務,並於106年9月30日合約期滿時自被上訴人處離職。
㈡被上訴人曾於合約到期前即10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內容。
㈢嗣上訴人與東聯公司簽立駐衛保全合約,並由東聯公司聘僱
張家彰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相同勤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發覺後,再於107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通知東聯公司應予撤換張家彰。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被上訴人)員工
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2年內,甲方及承包甲方業務之其他任何廠商,不得以任何職務、名目、方式、自聘、轉任同業保全公司……等類似行為,接續留用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服務於甲方社區,否則應賠償乙方6個月服務費。」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其目的係在避免上訴人另行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聘用被上訴人員工之「惡意挖角行為」及被上訴人員工有「以惡意競爭方式承接業務」之行為,且「自契約屆滿時起」繼續服務於上訴人之社區時,方有該條禁止留用條款之適用,故解釋上應僅限於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行留任僱用或主動向新委任之保全公司表明欲留用原保全人員,以此方式獲得同一保全人員之服務,而達規避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目的,並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始構成違約情事,應不包含上訴人被動接受新委任保全公司派任之情形,始符事理之平。經查,依系爭合約張家彰經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其後兩造間之合約關係終止,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東聯公司簽訂「駐衛保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而由東聯公司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派任張家彰駐衛於上訴人社區,中間相隔近3星期時間,張家彰並非自系爭合約屆滿後即繼續不間斷的服務於上訴人社區,此經被上訴人自承:之前就有聽說張家彰在106年10月十幾日開始在上訴人社區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 陳柏霖 (東聯公司前副理)證述:我的印象是張家彰只有做半個月左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東聯公司之張家彰離職申請書、東聯公司106年10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在兩造合約於106年9月30日屆滿後直接繼續留用員工張家彰,而係上訴人與東聯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另訂「駐衛保全契約書」後,張家彰於106年10月18日另行由東聯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即與系爭合約第14條禁止留用條款之約定不符。
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自行留任僱用或主動
向東聯公司表明欲留用張家彰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禁止留用條款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張家彰是東聯公司所派出,非社區付酬勞所僱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社區有權或意圖干涉保全人員之指派,且東聯公司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干涉其調派保全的人事權,亦無權限制其應指派何人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續留用張家彰違反系爭禁止留用條款云云,自屬無據,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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