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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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勳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弄欲右轉駛入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陳慈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慈鶯人車倒地,陳慈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陳慈鶯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冠勳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慈鶯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89頁、原審卷第4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慈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加以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7刑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第103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住宅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慌亂害怕,以致於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及行為人思慮是否成熟周延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事後有努力與對方和解,原審判決後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輕判,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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