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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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妍靚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妍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妍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未劃設車道線之無速限標誌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號誌行駛,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前,適有行人 吳許秀 欲穿越成功路1段,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吳許秀,致吳許秀受有顱底骨折併肝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許秀之夫 吳永順 、吳許秀之女 吳淑禎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妍靚(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因超速、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行人吳許秀,致吳許秀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50頁背面),核與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 林政雄林俊賓 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1頁,相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查詢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30至32、33至34、36、37至56、59至70頁)。又吳許秀因前開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併肝裂傷之傷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13232號卷第28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足稽(相字卷第3、48、52至58頁)。
㈡雖被告一度矢口否認肇事,辯稱:並未撞到被害人吳許秀云
云。然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由左至右方向行駛,被害人吳許秀撐傘穿越馬路,於該機車通過後,被害人吳許秀隨即倒地,此後始有貨車進駛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佐以警方在事故現場勘察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側避震器發現格狀織布壓印痕,並有擦抹痕,機車左側護板斷裂毀損,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32號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且該機車車手蓋破損、煞車拉桿斷裂,距地高度約92公分(偵字第13232號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吳許秀背部右腰處之瘀傷痕(距腳跟90至97公分處)相符(偵字第13232號卷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因而與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吳許秀發生碰撞事故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又曾辯稱:當時天雨視線不良,行人吳許秀未從斑馬線穿越馬路,始肇致本案車禍云云。惟:原審上開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吳許秀已進入成功路1段穿越道路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被告車輛前方又無其他車輛,倘被告遵守速限行駛,並於接近路口前,遵守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且注意車前狀況,當能見到行人吳許秀正在通過道路,而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況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稽(偵字第13232號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狀況;至被告輕度近視、於案發當時未戴眼鏡之情,乃其自身於駕駛時所應注意保持視線無礙之事項,自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妥為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因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依刑法第57條所為量刑之前提,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過失犯罪,即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告於清晨時分騎乘機車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路口號誌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人吳許秀發生本案碰撞事故,過失程度並非輕微,原審量刑疏未考量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已有未洽;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直至原審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坦白認罪(原審卷第56頁),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此情,所為量刑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於清晨時分、天
雨之狀況騎乘機車,竟超速行駛,無視於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亦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竟未發現被害人吳許秀已通過道路超過一半以上之距離,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過失犯行,肇致被害人吳許秀猝然喪命,與配偶、子女天人永隔,危害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未婚、無業(本院卷第51頁),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狀況(原審卷第6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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