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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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靜蓉 相對人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洪榮吉 相對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禘寬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以相對人洪榮吉、蔡錦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16日與伊簽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動支上開額度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詎禘寬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參諸相對人借款後迄未有任何履約繳款,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經伊多次電話催告亦無應答,可認其顯有拒絕履行之意圖;復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等所負之債務約1,266萬2,000元,所有之不動產皆已設定高額抵押;而相對人洪榮吉於106年12月8日將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增加設定負擔於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42萬元、相對人蔡錦芳於107年6月間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44萬8,000元,顯示相對人於系爭借款後一年內即增加負債86萬8,000元;另相對人洪榮吉、蔡錦芳間於107年3月尚有消費借貸400萬元爭訟中,足見相對人禘寬公司已生財務糾紛,有難以繼續營運之高度風險等情,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為保全伊債權將來之執行,爰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系爭借據、撥款還款電腦查詢單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22頁)。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以觀(本院卷第20-40頁),可知禘寬公司名下並無具換價實益之財產,而洪榮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市價約1,979,000元(8.35坪23.7萬元),蔡錦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不動產市價約4,624,000元(34.77坪1
3.3萬元),惟其等未清償之債務分別為禘寬公司5,167,000元、洪榮吉5,231,000元、2,409,000元,顯示相對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雖相對人其他未清償債務尚未陷於遲延,惟參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內容(原法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顯示系爭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應按月給付利息,然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07年8月15日止,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債務確有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之狀態;復參抗告人所提催告函及回執(原法院卷第23-29頁),顯示相對人本件債務已陷於遲延且經抗告人催告無效;玆審酌上情,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等之財產已無法清償抗告人本件債務,將瀕成無資力之情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准予假扣押命供擔保者,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抗告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在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金額500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1,083,333元(500萬元×5%×(4+1/3)=1,0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爰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