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嘉芸
被 告 戴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3,367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聯邦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98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復請求被告給付暨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