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5號
原 告 酉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啓順
原 告 謝秋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9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①上
開款項已清償之證明;②被告之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