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黃宗煥
被   告 林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峻寬
被   告  張宏琦
       王心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峻寬、張宏琦
、王心煜等三人(就被告余峻寬、張宏琦、王心煜部分,下
稱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三人擔保被告林田事業有
限公司與原告間所負之借款債務。嗣於101年5月30日被告
林田事業有限公司向伊申辦貸款,雙方簽立借款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就借款金額為206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A契約)、51萬5,000元(就借款金額為51萬
5,000元之消費契約,下稱B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2份(
A契約、B契約兩份契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契約之借款期限均自10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然因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未能依約繳納,雙方再行就系爭
契約於101年5月30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兩份,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期限均展延至102年11月30日為止;復因被告林田
事業有限公司於前次展延後,仍未能依約繳納,雙方又就系
爭契約於103年1月27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除將系
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展延至105年6月30日為止外,並以借款
展期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
年利率3.95%,另以展期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
按期清償者,除需繳付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須
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自
10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就系爭契約仍積欠伊27
萬元【計算式:21萬6,000元(A契約積欠之本金債權)+
5萬4,000元(B契約積欠之本金債權)=27萬元】,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三人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為證;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另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林田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
契約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三人復為該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法條意旨及契約約定,被告三人自應依約就前述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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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逾│
│(新臺幣)│(民國)│(民國)│(%)│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例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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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萬元│104年11月30日│清償日│3.95│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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