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清勇 、 蘇志良 、 蘇永信 、被繼承人 蘇德三 之繼
承人即 蘇王寶 、 蘇枝麟 、 蘇枝清 、 蘇蕎蓉 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6,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