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陳錦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二五四號,同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錦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所犯加重竊盜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毒品受讓人 黃偉閔 之證詞,上訴人與黃偉閔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結果,證明上訴人所採尿液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此等部分犯罪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復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閔,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於法無據。乃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依據法律所為之論述與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黃偉閔是否認識、交情如何及何以上訴人願轉讓前開禁藥予黃偉閔施用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何菁莪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