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徐○○(綽號「○○」,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下稱「○○」)及另1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A男於99年
3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徐○○及黃志如,並攜帶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鋼索、編號⒉所示之工具袋(其內工具如編號⒊至⒔所示;其中編號⒎至⒓所示之工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編號⒕所示之工具包(其內工具如編號⒖至⒘所示)、編號⒛所示之塑膠袋(其內裝有如編號所示之棉繩)等物,至雲林縣斗六市○道○號南向261.7公里至262.2公里處附近,由徐○○及「○○」攜帶上開工具下車至該處國道旁邊坡,先打開電纜線電源開關箱後關閉電源,搬開該處圓形人孔蓋、長方形人孔蓋各1個,再使用鋸子將其內鋪設之電纜線剪斷,並分別以鋼索扣住其中一端之電纜線(電纜線自身打成1個結後,以絕緣膠帶及本身銅線固定)及上開車輛尾端,而由A男發動車輛往前行進將電纜線拉出,黃志如則先後在車上等候及下車查看把風,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取該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所有之銅質電纜線1批〈規格為60平方兩芯電力纜線,長度697公尺、重量418公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9,100元〉得逞。嗣黃志如等4人發現有巡邏警車,隨即共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其中1部分已遭剪成1小段、1小段,並以絕緣膠帶捆住;另其中
1部分已拉出,尚未遭剪成1小段)及工具遺留於現場;高公局中工處委外之交控設備工程師古○○,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值班時,因發現電腦異常,顯示部分設備沒有電力,經請求同事協助,確認該段電纜線有遭竊情形,乃報警處理並前往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迨為警在現場扣得上開遺留之電纜線、工具各1批,並查獲附表編號⒙所示之塑膠袋,其內裝有附表編號⒚①蘋果西打寶特瓶裝飲料,經採證該寶特瓶瓶口斑跡,比對出與黃志如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法上禁止「誘導詢問」,係指對於友性證人進行詰問時,禁止詰問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將期待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中,避免受詰問人之友性證人附和而言。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2年8月5日、13日警詢所述
係遭警方誘導、脅迫(本院卷第143頁、第196頁反面),並辯以:警詢所述內容,是承辦警察馬○○叫伊講的,伊為配合讓警察交差,才編出這些人的,是被誘導、脅迫所說;第1次製作筆錄前,說99年共有3件案子,這1件飲料有伊的DNA,先在外面跟伊講,因為是4、5年前之案子,伊想不出來,伊說回去想一想;1星期後再去製作筆錄,第2次製作筆錄前,警察跟伊在抽菸時,有叫伊要怎麼講,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 云云 (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99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如何遭警方脅迫、利誘,被告供稱:就是與警察馬○○在外面抽菸時,警察說案子是伊去做的,口氣不好,但沒有說不承認要打伊,或要聲請法院羈押伊,反正就是說要給個交代等語(本院卷第199至
200頁),又於經問及警方當時說有檢驗到被告DNA,要被告給個交代,有沒有說要對被告怎樣時,則稱: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復參以證人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聯絡被告來製作筆錄,在第1次做筆錄前,就是告訴被告,有比對到被告之DNA,還有給被告看現場照片,被告說是99年的事,已經忘記,要回去回想,所以請被告回去回想,約第2次製作筆錄的時間,是被告主動過來;有在製作筆錄前,跟被告一起抽菸聊天,但伊就是說現有的證據就是DNA,有做就承認,沒做就不要,這種案子不可能是1個人做的,如果承認希望被告可以說出共犯資料,第1次製作筆錄時,被告是說好像有做,有共犯,但又說太久,想不起來,還要回去看家裡有什麼東西可以想起來,第2次製作筆錄時,被告就講出徐○○、「○○」之人;伊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承認,或照著伊的話說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189至191頁反面),足見警方僅是提出現場所查獲飲料檢驗出被告之DNA,並向被告說明一般竊取電纜線之案件不可能1人所為,應有共犯,來質問被告是否與共犯涉犯此案,實與所謂「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節有違。況且,經當庭勘驗上開2次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回答警方提問,均聲調平穩、清楚,口氣無異常,經核筆錄內容亦與錄音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或筆錄違反被告意思而紀錄等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其辯稱出於脅迫、利誘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偵訊時之供述,是被檢察官罵
才這樣講的,就是檢察官音量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第330頁反面),然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到過現場,但辯稱:都坐在車上,不知道其他人要去做什麼,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偵卷第36、37頁),且經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⒈被告自錄影開始至結束均站立於畫面左下角,神情自然而直視前方,回答問題時口齒清晰,精神狀況無異常。⒉檢察官在訊問當中雖然偶而有提高音量,但多在跟被告確認案情,以及確認被告的辯解內容,即使檢察官提高音量,被告仍未承認本件犯行。」故被告於偵訊中既未自白,又查無違背其自由任意性情形,自不能認伊於偵訊中供述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3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書證等證據,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根本沒有去過本件案發現場,說有跟徐○○、「○○」、
A男一起去過,是亂編的云云。經查:㈠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係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控中心委外之
交控設備工程師古○○,於99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值班時,發現電腦異常,顯示部分設備沒有電力,經請求同事協助,確認○道○號南向261.7公里至262.2公里處附近,高公局中工處所有之電纜線有遭竊情形,乃報警處理並前往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且警方在現場扣得上開遺留之電纜線1批(規格為60平方兩芯電力纜線,長度697公尺、重量418公斤,價格約209,100元;其中1部分已遭剪成1小段,並以絕緣膠帶捆住;另其中1部分已拉出,尚未遭剪成1小段)及工具1批(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⒘、編號⒛所示),並查獲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塑膠袋,其內裝有如編號⒚①蘋果西打寶特瓶裝飲料等情,業據證人古○○於警詢指述、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31頁反面至第333頁反面)歷歷,核與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184至185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高公局中工處交控中心人員陳○○於警詢陳述高公局中工處為本件遭竊電纜線之所有人(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頁、第35至36頁)、現場蒐證照片29張(警卷第20至3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⒘、編號⒛所示之工具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上開遺留之電纜線、工具各1批,並查獲
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塑膠袋,放置在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工具袋旁,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⒚①至③所示之寶特瓶裝飲料,其中附表編號⒚①所示蘋果西打(業經開封飲用少許),且經採證該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有男性之DNA乙節,業據證人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採證之情節綦詳(本院卷第187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9年5月3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3年5月5日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及反面、第25、27、31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嗣因警方於102年間,另偵辦竊盜案件所採證之剝線頭工具斑跡,檢出有男性之DNA,經比對後,發現與上開蘋果西打寶特瓶瓶口採證之斑跡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2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警卷第15至17頁),且於查獲該另案涉嫌人為被告,並採集其唾液後,比對發現該剝線頭工具斑跡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02年5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年11月29日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見本案現場扣得之蘋果西打寶特瓶瓶口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何以會在該電纜線遭竊現場,留下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裝飲料1瓶,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本件案發過程之說法:
⒈被告於102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印象中伊有去做這個案
子,好像還有別人,伊是搭乘朋友的休旅車到現場,但時間已久,還要回去想一想,跟誰一起作案的;留在現場的工具不是伊所有,是朋友的,因為看到國道警車在巡邏,害怕就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已從人孔蓋抽出之電纜線、已剪成1捆、1捆之電纜線及工具,均未帶走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2、3頁),進一步於102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99年3月24日當天,是伊與綽號「○○」之許○○、「○○」、A男一起去作案的;是許○○邀伊一起搭車過去,記得是A男開
1輛深色休旅車,徐○○、「○○」則坐車,伊上車時工具就在車上等語歷歷(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勘驗筆錄)。
⒉嗣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辯稱:99年3月24日伊沒有竊盜
電纜線,伊有去現場,但都坐在車上,連同伊一共4人前往,伊只認識徐○○;是徐○○到安中路居處找伊,問伊要一起去,本來說要去打牌,伊無聊就跟著去,後來沒去打牌,車子往北走,知道有過嘉義,說去工作一下就回來,後來有
2個人下車,伊跟開車的人留在車上,大約隔半小時,下車的2個人上車,說好像有發生事情,不曉得是不是有警察,又說快走,之後就開車載伊返家;伊並不知道其等(指徐○○、「○○」、A男)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30頁勘驗筆錄)。
⒊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辯以:不知道當初其等
(指徐○○、「○○」、A男)要去那邊做什麼,是當時與妻子離婚,心情不好在家喝酒,朋友徐○○邀伊的,到伊家裡找伊,說要載伊出去兜風,伊才去的,不知道要去哪裡;當天包括伊有4人,伊只認識徐○○,不認識其他2人,是搭乘1臺車前往,伊只知道到高速公路後,徐○○和其中1人有下車,伊和開車的人留在車上,沒做什麼,有被開車的人載下去交流道,過一陣子又上高速公路;伊是覺得怪怪的,但伊因有喝酒都昏昏沈沈的,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其等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車上有放工具云云(本院卷第89至91頁),又稱:當時徐○○喜來家裡找伊,說沒有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90頁),卻於本院103年4月9日審理時稱:97年與妻子離婚,99年出監後,沒有因為與妻子離婚之事心情不好,因為已經是過去式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反面)。被告復於本院103年2月25日審理時辯稱:本件有去現場,但不知道其等(指徐○○、「○○」、A男)在偷;沒有印象其中2人下車時,有沒有帶工具下去云云(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再於同日審理時及本院
103年4月9日審理時改稱:沒有於上開時、地與徐○○、「○○」、A男到現場,也沒有參與把風,之前警詢所述都是亂編的云云(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及反面、第
196、198、201頁、第202頁反面、第203、205頁)。⒋被告上開供詞,就是否於上開時、地參與竊取電纜線1批、
是否到過現場、何以與徐○○前往現場等節,前後說法矛盾不一,其所辨本有可疑。
⒌再者,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辯以:伊涉嫌於102年竊盜之案子,工具也有檢驗到DNA,但經不起訴,這件卻這樣,說不定是伊拿去丟掉,或有人拿去那裡放的云云(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然被告一開始並無法指出何人可能會刻意蒐集被告飲用過之飲料,再放到該電纜線遭竊之現場,用以栽贓被告(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嗣又改稱當時徐○○常去伊居處,這瓶飲料可能是徐○○從伊居處冰箱拿去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已有不一,頗有可疑。況且,依據前揭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件雖於99年3月24日扣得如附表編號⒚①所示之蘋果西打寶特瓶(業經開封飲用少許),並經採證該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有男性之DNA,但並未比對出與何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嗣因警方於102年間,另偵辦竊盜案件所採證之剝線頭工具斑跡,檢出有男性之DNA,經比對後,發現與上開蘋果西打寶特瓶瓶口採證之斑跡DNA-STR型別相符,再經警方於查獲該另案涉嫌人為被告,並採集其唾液後,比對發現該剝線頭工具斑跡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始知悉該蘋果西打寶特瓶所檢出有男性之DNA,係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詳如前述,苟有人欲以將被告飲用過之飲料放置在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方式,栽贓被告竊盜,何以前揭被告DNA-STR之生物跡證,會於不同時間,恰好都以「寶特瓶瓶口」、「剝線頭工具」等不同型態,遺留在不同之竊案現場;此外,被告僅稱徐○○喜為其打牌認識之友人,並未說明與徐○○有何仇恨、素怨,導致徐○○喜要刻意將被告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帶到現場(本院卷第90頁、第20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所為「有人栽贓」之抗辯,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自難採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就本件竊嫌竊盜電纜線犯案之情節,證人古○○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大概從90年擔任高公局中工處交控中心委外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本件○道○號南向261.7公里至262.2公里處附近遭竊之電纜線,無法1人獨立完成,因電纜線每公尺
0.6公斤重,除非用車直接拉,不然要有2人以上,但使用車子速度快很多;依據現場蒐證照片編號9(警卷第24頁)所示,有電纜線被打1個結,用來將電纜線整段拉出來;現場照片編號20(警卷第29頁),有拍到鋸子,研判是用鋸子剪斷電纜線,以及將現場所留電纜線剪成1小段、1小段(警卷第25頁照片編號11);另外,是要先將編號7、8(警卷第23頁)所示電源開關箱內之電源關閉,不然剪斷電纜線時會被電到,一旦電源被關閉,監控中心就會顯示哪處的電源開關箱發生異常等語(本院卷第331頁反面、第332頁反面至第335頁),核與證人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嫌是先從這1端(○道○號南向261.7公里處附近)及另1端(○道○號南向262.2公里處附近)之人孔蓋洞口,剪斷電纜線,再使用鋼索接在電纜線及車子,將車開在路肩將電纜線拉出來;因為電纜線很粗,重量很重,一般來說,很難用人力來出來,而且現場有扣到鋼索;另現場有被剪成1段1段的電纜線,也是需要用工具才能剪斷,這種比較粗的電纜線,裡面又包有銅線,用鋼鋸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第188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係依據現場跡證所述,亦無不合乎常情之情形,堪以採信。復酌以前揭本件查獲過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電纜線遭剪斷之2個人孔蓋洞口,距離達500公尺,且遭竊電纜線共697公尺,重量達
418公斤,足見竊嫌應有多人分工,有人攜帶上開工具1批下車至該處國道旁邊坡後,先打開電纜線電源開關箱後關閉電源,搬開該處圓形人孔蓋、長方形人孔蓋各1個,再使用鋸子將其內鋪設之電纜線剪斷,並分別以鋼索扣住其中1端之電纜線(電纜線自身打成1個結後,以絕緣膠帶及本身銅線固定)及上開車輛尾端,而由駕駛發動車輛往前行進將電纜線拉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高公局中工處所有之銅質電纜線1批,並以鋸子將其中1部分剪成1小段、1小段後,再以絕緣膠帶捆住,且有人在場把風,才能相互接應,避免遭警察當場查獲甚明。
⒉觀諸本案現場遺留被告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原係與其他
2瓶尚未開封之黑松沙士、開喜烏龍茶寶特瓶一起裝在塑膠袋內,放置在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工具袋旁,且塑膠袋及其內3瓶寶特瓶,外觀乾淨,均無明顯破損,有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1、15、23、24(警卷第25、27、31頁)附卷可憑,可見並非遭人丟棄在現場後放置一段時間之物,而同是竊嫌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工具各1批遺留現場之物。
⒊被告前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與徐
○○、「○○」、A男4人一起搭車到達現場,徐○○、「○○」在高速公路下車,駕車之A男與伊留在車上,有被開車的人載下去交流道,過一陣子又上高速公路等語,對照證人馬○○、古○○依據現場跡證所述之竊嫌犯案情節,就「其中有人下車後,有人發動車輛前進」、「開車之人再回到現場」均吻合;又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看到國道警車在巡邏,害怕就馬上離開現場;到現場約半小時,本來下車之2個人上車,說好像有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有警察,說快走等語,此亦與證人古○○所述「使用車輛拉出電纜線比較快」,以及前揭查獲過程顯示「現場查獲電纜線1批,其中1部分已遭剪成1小段,並以絕緣膠帶捆住;另其中
1部分已拉出,尚未遭剪成1小段)及工具1批」未及帶走,亦即竊嫌是倉皇逃離現場之情節相合;是以,苟非被告親身經歷,豈能僅知悉現場扣得之蘋果西打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本案必有共犯才能為之等情,即平白捏造與本件竊盜電纜線犯案諸多相符之情節,並詳述其與徐○○、「○○」、A男等共犯分工之方式。被告空言辯稱:根本沒到過現場,曾述有共犯及到過現場都是編造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據上相互勾稽,被告當時有搭車到現場,且知悉是要去竊盜
電纜線,到場後並非僅留在車上等候,亦有下車查看把風,才會在現場留下喝過之蘋果西打寶特瓶,並知有巡邏警車經過,而與徐○○、「○○」、A男一起倉皇逃離現場,將上開扣案之電纜線、工具各1批,以及裝在塑膠袋內之3瓶寶特瓶飲料遺留在現場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A男所攜帶之工具中,有足以剪斷電纜線之鋸子、鋸片(附表編號⒐⒑)、屬於堅硬材質之板手、一字起子、鐵鑿及榔頭(附表編號⒎⒏⒒⒓),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徐○○、「○○」及A男已將電纜線拉出,並將其中1部分剪成1小段1小段,再以絕緣膠帶捆住,足認其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並已破壞被害人對該批電纜線之持有管領狀態,而重新建立一新的管領持有狀態,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雖因怕被巡邏警車發現,而於畏罪逃離時未及將該批電纜線帶走,仍應認其等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徐○○、「○○」、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損失,且對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害人委外維修公司之工程師已具領遭竊之電纜線,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衡以被告本件參與把風之犯罪情節,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環保業,開剷土機維生,月收入2萬至4萬元不等,離婚,家中有母親,2名未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⒘、編號⒛所示之物,雖為遺留在現場之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非其所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98頁及反面、第
323頁),僅曾於警詢供稱是朋友的,但未指出是哪位朋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確定是不是朋友徐○○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其他共犯「○○」、A男所有,尚難遽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單位│備註││號││││├─┼───────┼───┼──────────────┤│⒈│鋼索│1大捆│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1至13、17│││││所示(警卷第25、26、28頁)│├─┼───────┼───┼──────────────┤│⒉│工具袋│1只│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1、14、20│││││所示(警卷第25、26、29頁)││││││├─┼───────┼───┼──────────────┤│⒊│棉質手套│13只│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⒋│銅線│1捆│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⒌│棉繩│1捆│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⒍│鐵製扣環│3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⒎│板手│2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⒏│一字起子│1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⒐│鋸片│5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⒑│鋸子│1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⒒│鐵鑿│1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⒓│榔頭│2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⒔│噴效殺蟲劑│1罐│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⒉工具袋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所示(│││││警第29頁)│├─┼───────┼───┼──────────────┤│⒕│工具包│1只│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2、19所示│││││(警卷第25、29頁)│├─┼───────┼───┼──────────────┤│⒖│棉質手套│6只│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⒕工具包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所示(│││││警第30頁)│├─┼───────┼───┼──────────────┤│⒗│絕緣膠帶│21只│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⒕工具包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所示(│││││警第30頁)│├─┼───────┼───┼──────────────┤│⒘│電源測試筆│2支│①放置於上開編號⒕工具包內│││││②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1所示(│││││警第30頁)│├─┼───────┼───┼──────────────┤│⒙│裝飲料瓶塑膠袋│1個│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5、23所示│││││(警第27、31頁)│├─┼───────┼───┼──────────────┤│⒚│①蘋果西打(業│各1瓶│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5、23所示│││經開封飲用少許││(警第27、31頁)│││)、②黑松沙士│││││(未開封)、③│││││開喜烏龍茶(未│││││開封)寶特瓶裝│││││飲料│││├─┼───────┼───┼──────────────┤│⒛│裝棉繩塑膠袋│1個│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22所示│││││(警第29、30頁)│├─┼───────┼───┼──────────────┤││棉繩│1捆│如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22所示│││││(警第29、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