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記
許世華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翠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威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美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華與許世記係兄弟,蕭美人係許世華之妻,許榮隆、許翠芳係許世華及蕭美人之兒女,廖威立係許世華及蕭美人之女婿,許世華與許世記為2親等旁系血親,蕭美人與許世記為2親等旁系姻親,許榮隆、許翠芳與許世記為3親等旁系血親,廖威立與許世記為3親等旁系姻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許世記與許世華素有嫌隙,許世華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受 王彰標 之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即永懋紙業公司)地下室參加春酒聚會,許世記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主動前往上開地下室時,發現許世華在場,竟在王彰標、 曾秋田 、 郭清維 、 陳文豪 、 謝銘泰 、 謝興昌 、 劉信岳 等多數人見聞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隻吃屎狗(臺語)」,公然辱罵許世華,足以貶損許世華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許世華聞言離去後,不甘受辱,乃將上開情事告知其妻小(即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其等遂懷疑事因王彰標而起,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返回斗六市○○街○○號1樓欲找尋王彰標理論,惟到場後聽聞許世記尚在上開地下室,廖威立及許榮隆怒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衝下地下室。許世記在上開地下室見許榮隆及廖威立趨前,即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先以該處之茶海砸打許榮隆臉部,造成許榮隆滿臉鮮血,雙方進而發生扭打,廖威立則被在場之謝銘泰阻擋在外。緊接下樓之許翠芳、蕭美人見許榮隆被打成傷遂一擁而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蕭美人手持鋁棒、許榮隆及許翠芳則徒手與許世記發生互毆。嗣經在場人士勸阻,許世記先行離開地下室走往上址1樓,許翠芳隨後上至1樓後,向許世記跪求勿再生事,詎許世記續前傷害犯意,以腳踹許翠芳之腹部,此時,身處1樓之許世華見其妻小因衝突受有傷害,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樓門外徒手毆打許世記。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許世記因而受有頭頂血腫、額頭紅腫、左胸疼痛、右手掌背瘀青、右手第二、三指擦傷、右手掌挫傷合併裂傷、左膝左背瘀青挫傷等傷害;許榮隆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顏面及左耳擦傷等傷害;許翠芳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及表淺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蕭美人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世記、許世華、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許世記、許世華、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世記 固坦承 於103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地下室,在王彰標等人之見聞下,對告訴人許世華罵稱:「你這隻吃屎狗(臺語)」。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揭地下室與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發生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六個人打我一個,我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 。訊據被告許世華固不否認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惟稱:當天是我一個人毆打許世記,許世記身上的傷都是我造成的云云。訊據被告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固坦承於103年2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告訴人許世記在上揭地下室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等未毆打告訴人許世記,反在勸架過程中,遭被告許世記毆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世記公然侮辱告訴人許世華之部分,業據被告許世記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華、證人王彰標、曾秋田、郭清維、謝銘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許世華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3頁、第109頁反面、第137頁、第148頁反面)。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許世記於前揭時、地,以「你這隻吃屎狗(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許世華,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又當時現場除告訴人許世華外、尚有證人王彰標、曾秋田、郭清維、謝銘泰、劉信岳等人在場,故上揭地點之地下室係屬多數人身處之場合,是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時,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從而,被告許世記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世華公然侮辱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世記傷害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之部分⒈告訴人蕭美人於103年2月7日警詢指稱:大約於晚上11時
50分許到達該公司地下室都還未發一語,當時坐在沙發上的許世記見我們前來便起身,右手從桌上拿起泡茶用之瓷器茶海向我們靠過來,就先朝許榮隆之頭部一陣毆打,混亂中許榮隆頭部遭許世記手持之茶海敲破頭而滿臉是血,許翠芳也被許世記手中之茶海割傷臉部而流血,我也遭到許世記拉扯頭髮並被他用腳踹中肚子而受傷等語(警卷第17頁至反面);告訴人許榮隆於同日警詢指稱:一下樓梯,許世記便從桌上手持泡茶用之瓷器朝我的頭部一陣猛砸,我被砸破頭滿臉是血的癱倒在地上時,又看見許世記左手拉扯蕭美人的頭髮,並揮拳朝蕭美人頭部毆打,許翠芳見狀要阻止,也與許世記發生拉扯,並遭許世記打傷臉部而流血等語(警卷第24頁至反面);告訴人許翠芳於警詢亦指稱:許世記見我們前來便起身右手從桌上拿起泡茶用之瓷器向我們靠過來,先朝許榮隆之頭部一陣毆打,我見狀上前欲阻止,混亂中許世記見我靠近也朝我頭上攻擊,並拉扯我頭髮及踹我肚子,導致我臉部受傷流血,腹部疼痛等語(警卷第26頁至反面)。
⒉證人王彰標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
吵架聲音下去後,看到許世記拿茶海打許榮隆(本院卷第10
4頁);證人謝銘泰於103年5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看到許世記去拉扯蕭美人的頭髮(偵卷第80頁)。又在場員警郭清維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許世記見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廖威立四人抵達地下室後,便隨手從桌上拿起泡茶之瓷器「茶海」先行攻擊許榮隆之頭部致雙方引發衝突,蕭美人、許翠芳等人立即上前發生拉扯,許翠芳之頭部因而亦遭許世記攻擊成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所警員郭清維於103年3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佐 (警卷第1頁)。而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於103年2月6日遭被告許世記毆傷後,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許榮隆受有前額撕裂傷、顏面及左耳擦傷;告訴人許翠芳受有前額挫傷及表淺撕裂傷、上腹壁挫傷;告訴人蕭美人受有頭部、顏面部、上腹壁挫傷,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
2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是比對被告許世記持茶海攻擊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徒手拉扯告訴人蕭美人頭髮之情,衡諸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與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實際所受傷勢之種類為撕裂傷、告訴人蕭美人受有挫傷等,比對結果亦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許世記毆打所致無訛。
⒊被告許世記雖以正當防衛為抗辯,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被告許世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踹門後,一時間他們衝過來要打我,我手腳比較快,就先拿茶海打他們……踹門那麼大聲,他們就是要下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許世記在其餘被告未有任何言語或攻擊動作時,即因猜測而出手傷人,難認被告許世記於出手之際,即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況且當天現場有警察5至6人及東道主王彰標之家人,亦均為被告許世記所認識(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許世記未向在場之員警求助,反而對自身認知不法侵害之接近,預先攻擊,應非僅為保護自己,而係出於傷害及互毆之犯意,對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為上述之攻擊行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受有相應之傷勢,被告許世記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其正當防衛之辯解自難憑採。
㈢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許翠芳、蕭美人傷害告訴人許世記之
部分⒈告訴人許世記於103年2月18日警詢指稱:蕭美人跟許榮隆
、許翠芳及廖威立至地下室圍毆我,當時蕭美人手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其他三人則是徒手毆打我身體,……當時我有受傷,頭部是遭蕭美人持鋁棒打傷,身體及手腳多處傷是遭許世華及兒子許榮隆、 許志豪 、女兒許翠芳及女婿以徒手方式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蕭美人、許翠芳雖否認其等有毆打告
訴人許世記之意,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⒊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許翠芳、蕭美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許世記之犯行,茲認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蕭美人、許榮隆、許翠芳於警詢時皆供稱:許世華於6
日晚上返家時告知他在該公司地下室遭許世記無故拿竹筷丟他挑釁,許世華隱忍住脾氣而負氣離開該處返家,其等聽到後就一同前往該公司地下室欲找該公司負責人王彰標了解經過情形,去之前我們不知道我小叔也在場等語(警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被告蕭美人進一步供稱:球棒是廖威立當晚與我們家人剛到永懋紙業有限公司時,看到該公司外面停很多車輛也聚集很多人,所以才帶一支鋁棒下車,我看到廖威立持鋁棒之後,就跟他說:都是認識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叫他把鋁棒交給我,然後他就將鋁棒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另蕭美人左手持鋁棒一情,亦經警員郭清維於103年3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肯認(警卷第1頁),對照證人王彰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地下室從監視器螢幕看到車,許世華他們來了,我就到一樓去,蕭美人跟我說,怎麼許世華每次來這裡都會遇到許世記,還被許世記糟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03頁反面)。是被告廖威立雖攜帶鋁棒下車,然經被告蕭美人之勸阻,即將鋁棒交出,而當被告許世華一行人抵達永懋紙業公司時,適逢王彰標上樓,蕭美人立即向王彰標質問,而非向王彰標詢問被告許世記在何處,並全體率然衝往地下室等情,當可認被告許世華、蕭美人、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稱於當天晚上11時50分許回到永懋紙業公司係為找王彰標理論一情,尚屬可信。
⑵然而,於審理時法官進一步詢問被告許世華:既然是要找王
彰標理論,為何王彰標人在一樓,大家還要下到地下室?被告許世華供稱:他們就是聽說許世記還在地下室,廖威立說要找許世記理論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許翠芳供稱:我們問完王彰標後,王彰標說許世記還在地下室,我們才想要再下去地下室質問他……廖威立走第一個、我跟在許榮隆後面、蕭美人又跟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反面)。被告廖威立供稱:我跟許榮隆幾乎是同時下去地下室,可能許世記先看到他,沒看到我就攻擊許榮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證人謝銘泰及劉信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們在地下室看到許世華一家人抵達,就到樓上想讓他們不要下樓,避免爭吵,想不到拉不住就衝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廖威立於聽聞告訴人許世記仍在地下室時,即與被告許榮隆不顧他人攔阻衝往地下室。此時,被告廖威立與許榮隆衝下地下室之目的為何?即值得討論。首先,被告廖威立及許榮隆並非先前糾紛之當事人,亦為晚輩,如依其等在開庭所述不可能對長輩動手,則其等二人為何於聽聞告訴人許世記尚在現場時,即不顧攔阻往下衝,其等二人下樓之目的是否果如其所稱僅是理論,已有所疑。其次,被告許榮隆雖以被告廖威立生性衝動為由,說明其為何跟著被告廖威立下去地下室,然而,被告許榮隆及廖威立幾乎是同時抵達地下室,且被告廖威立供稱:當時很多警察抱住我,我根本無法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況告訴人許世記指稱:他們踹門的聲音很大,有做要打我的動作,因為我的動作比較快,就先拿茶海攻擊許榮隆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至反面),因被告許世記並非以茶海丟擲被告許榮隆,而係手持茶海攻擊被告許榮隆之頭部,可見被告許榮隆有與被告許世記近身肉搏,如依被告許榮隆所稱係為拉住被告廖威立而下樓,則為何其於被告廖威立被拉住後,仍執意往前與被告許世記互相搏鬥,並因而受傷?故被告許榮隆稱其為拉住被告廖威立而下樓,與事實發展及常情皆不相合。再者,員警謝銘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威立一開始有上前靠近許世記,我拉住他後,他想要拉開我,後來陳文豪也來幫我拉廖威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可見被告廖威立雖因阻擋而未與被告許世記近身互毆,但於過程中仍試圖要前往衝突之現場,終需兩位員警才能拉住被告廖威立,可見攻擊之態度明顯。最後,被告許榮隆雖稱其遭被告許世記之攻擊,從未試圖攻擊被告許世記,然而,證人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許榮隆已經流血,他有再過來打許世記,但有無打到我不確定……過程中許世記有跌倒,我看到一群人在他旁邊,我是慢慢把許榮隆推到旁邊,並叫許榮隆不要衝動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6頁)。佐以員警係拉開被告許榮隆直至被告許世記上樓之情狀觀之,被告許榮隆於受傷後仍奮力前往與被告許世記奮戰之態樣十分明確,非如被告許榮隆所稱單方受到被告許世記之攻擊,否則為何在場多位員警不是拉住被告許世記,反而係逐一拉住被告廖威立與許榮隆?亦與常情有悖,故被告廖威立與許榮隆於聽聞被告許世記仍在現場時,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衝往地下室與被告許世記互毆,應可認定,被告廖威立與許榮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廖威立雖因證人謝銘泰之阻擋,而未有與被告許世記近身之機會,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⑶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榮隆雖因被告許世記先行出手而遭打傷,但其非向在場員警請求保護,卻與被告許世記互為攻擊之行為,衡諸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顯非因防禦行為所致,且其等多次互為攻擊之行為,可徵其當時已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是其等之後的反擊行為均非客觀上對於不法侵害之排除,而係主觀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等對各自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為灼然。另辯護人以證人陳文豪記錯當下被告許翠芳之傷勢為由,認為證人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可靠(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然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況當天事發突然,且現場混亂,不應以些微事項之出入,即排除證人陳文豪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⑷承上所述,被告許翠芳及蕭美人係跟隨被告廖威立及許榮隆
而前往地下室,佐以被告蕭美人於下車時以避免事端為由,取走被告廖威立手中之鋁棒,且證人謝銘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美人是以環抱方式帶著鋁棒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蕭美人手持鋁棒之方式係為避免事端,而無處於攻擊之狀態,且從被告許翠芳事後向被告許世記下跪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觀之,則被告許翠芳及蕭美人下樓之初,縱有理論之意,並無毆打被告許世記之意甚明。然而,被告許翠芳及蕭美人下樓之際,見聞被告許榮隆與許世記在場互毆,被告許榮隆滿臉傷痕,遂加入被告許榮隆及廖威立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進而與被告許世記互毆,理由如下:首先,證人郭清維於103年5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證稱:我拉住吼叫抓狂的許翠芳,阻擋許翠芳進一步扭打等語(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許翠芳見聞其兄許榮隆被毆打成傷後,情緒陷入激動,而欲加入互毆之現場。對此,證人郭清維於本院審理時,雖進一步證稱:擋住許翠芳是因為怕她被打到(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但是,被告許翠芳所受之傷害亦為臉部撕裂傷,此等之傷害,如未曾與被告許世記近身互為攻擊,當不易造成,故被告許翠芳曾與被告許世記近身打鬥,當可認定。其次,證人郭清維是以面向被告許翠芳之方式,抱住被告許翠芳,以阻止其前進,果如被告許翠芳等人所稱,是被告許世記單方面之攻擊,為何在場多位員警係就被告許翠芳等人,以一對一之方式拉離現場,而非前往阻止被告許世記,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許翠芳應有加入被告許世記、許榮隆、廖威立之互毆,當可認定。再者,被告蕭美人曾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許世記拉扯頭髮已如上述,故被告蕭美人亦加入互毆之當下,首先肯認。然而,被告蕭美人攜帶鋁棒至地下室雖為其否認,惟經告訴人許世記及證人郭清維指證甚詳(本院卷第120頁、第139頁反面),佐以告訴人許世記頭頂血腫之傷勢觀之,因徒手攻擊難以攻擊到被告許世記之頭頂,並進而造成血腫之傷害,而在場僅被告蕭美人攜帶兇器,故告訴人許世記稱其遭到被告蕭美人以鋁棒攻擊頭部造成頭頂血腫之傷勢,可資採信,既然被告蕭美人以鋁棒攻擊告訴人許世記已屬確定,則難認被告蕭美人係基於勸架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故當可推認被告蕭美人雖本無與被告許世記互毆之犯意,然其看到兒子許榮隆、女兒許翠芳之傷勢,加入被告許榮隆及廖威立等人之犯意,進而與被告許世記互毆,亦可確定。最後,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許翠芳、蕭美人等人皆稱當下僅是被告許世記單方之攻擊,惟被告許世記如何單獨1人在多位員警之勸阻下,毆打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許翠芳、蕭美人成傷,值得懷疑,況互毆之現場混亂,當無可能確定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是由何人以何方式所造成,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等人之罪責,乃屬當然。⑸此外,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許翠芳、蕭美人除以前詞置辯
外,其等辯護人更質疑為何告訴人許世記於隔日中午方至醫院驗傷,其傷勢是否為本次衝突所造成,有所疑問。然而,案發當下已是凌晨時分,因告訴人許世記所受之傷勢未見有何立即之危險,則其稱稍做休息,於翌日方至醫院就診,非當下前往急診,難認與常情有悖,是故不得僅因告訴人許世記未於第一時間驗傷,即認有違常情,更進而推論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為陷害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許翠芳、蕭美人所虛構。再者,告訴人許世記所受之傷勢,如頭頂血腫,亦與其遭受棍棒攻擊頭部之指述相符,在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許世記之傷害係本件以外之其他因素所造成,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而辯護人另以許志豪未經起訴而據此認被告廖威立等人應無成立犯罪之主張,因本案未見許志豪有何參與之行為,以此與其他被告相比,亦難肯認。
㈣被告許世華傷害告訴人許世記之部分,業據被告許世華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記、證人曾秋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永懋紙業公司門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晚上11時57分15秒時:許世華出手掐許世記脖子;57分26秒至58分8秒:許世華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用右手指向許世記,朝著畫面右方許世記所在位置衝去,並張開雙手撲向許世記,許世記屈膝欲躲避,許世華與許世記拉扯在一起並互毆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有告訴人許世記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3年2月7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2頁、第53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許世華於見聞其妻小因先前地下室衝突受有傷害,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樓門外徒手毆打許世記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從被告許世記與許世華之傷勢相較,被告許世記之傷勢嚴重許多,其身上所受之傷要稱僅由被告許世華所造成,尚屬牽強,況被告許世記於地下室僅1人,如未與被告許榮隆等人互毆,而係單方面之攻擊,被告許世記為何會有如此重之傷勢,且地下室亦有多人在場,被告許世記如何在如此多人之情況下,單方面攻擊他人,亦與常情有悖,已如上述,故被告許世華稱告訴人許世記之傷,由其1人所造成,難以採信,應屬維護自身家人之詞。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隆亦於1樓有傷害之行為,然告訴人許世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在1樓時打我的只有許世華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故被告許榮隆未如起訴書所載承前傷害犯意,於永懋紙業公司1樓毆打告訴人許世記,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世記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傷害犯行,被告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許世華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世華、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世記與許世華、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間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世記公然侮辱告訴人許世華,被告許世記傷害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被告許世華、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傷害告訴人許世記,均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論科。被告許世記前開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蕭美人對告訴人許世記所為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世記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榮隆、許翠芳、蕭美人等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許世記因與其兄之私下糾紛,在多位員警身處之場合,不請自來,主動挑起事端,公然侮辱告訴人許世華,且於許世華妻小欲找其理論時,持具危險性之茶具先行攻擊告訴人許榮隆,並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顯見其不甘示弱、主動攻擊之性格;而被告許世華遭其弟侮辱後,身為一家之主,理應知悉其家人內有較衝動之人,反而帶其家人前往現場,造成本案之發生,誠屬不該,被告許世記及許世華身為親兄弟,不知愛惜彼此,卻因私人仇恨,使各自家人捲入紛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許世華自始坦承犯行、其係以徒手攻擊,及見聞其妻小受傷後,始起意傷害告訴人許世記,因而較許世記之惡性為輕。再者,被告許榮隆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聞父親及其叔叔糾紛時,不思相勸,反於聽聞告訴人許世記在地下室時,與生性衝動之廖威立衝往地下室,徒增事端,而被告廖威立於前往永懋紙業公司時,攜帶鋁棒下車,顯有逞兇鬥狠之意,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永懋紙業公司1樓衝向地下室欲毆打告訴人許世記,其等動作之快,連在場員警皆來不及阻止,實係仗勢人多,主動挑釁,顯然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惟念及被告廖威立於下樓之際,即被員警攔住,未毆打到告訴人許世記,其犯罪情節仍較被告許榮隆輕微。最後,被告許翠芳及蕭美人雖於跟隨被告許榮隆、廖威立至地下室之際,初未生傷害告訴人許世記之意,惟見聞告訴人許榮隆遭被告許世記打傷後,方起共同傷害犯意,加入雙方之互毆,所為雖屬不該,尚能令人理解,而被告蕭美人持鋁棒加入攻擊,較被告許翠芳之徒手攻擊為重。 兼衡 被告許世記、許世華、蕭美人、廖威立均國中畢業、被告許榮隆、許翠芳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世記經營禾立興環保公司、被告許世華、蕭美人經營啟翔紙業公司及環保顧問公司,被告許榮隆、許翠芳、廖威立在上開紙業及環保公司上班,暨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