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9日下午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伯軒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本案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2月4日入監服刑,迄至
10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3日),是其第一案應算至102年1月3日已執行完畢(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因再犯他罪導致前開假釋被撤銷,目前入監執行第二案殘刑有期徒刑2月11日之部分,參前最高法院決議,無礙其累犯之認定,應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竟又再犯本案,法治觀念不足,本案量刑自不能輕於該案之刑度,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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