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Ο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四三、六九二七、六九二八、六九二九、六九三三、六九三四、六九三五、六九三六、七三三四、七三三五、七三三六、七三三
七、七八八四、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五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十五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二罪,四年六月三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如上揭各罪刑,本於審理事實之職權,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四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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