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數值達236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百分比為0.23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核被告曾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23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情況(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其酒後騎車肇事自撞路邊車輛而受傷,顯已嚴重危害他人行車交通安全。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37號被告曾博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勳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內飲用紅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返家,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507號前時,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不慎自撞 林逸弘 停放在路旁之報廢機車因而倒地送醫。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經臺南市立醫院抽取曾博勳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博勳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與證人林逸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知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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