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小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 王南雄 同意,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王南雄住宅。嗣為王南雄發現並報警而悉上情。案經王南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南雄指訴被告張小萍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