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浩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86號被告葉浩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之3六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浩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至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內,飲用蘇格登洋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浩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3偵16086卷第7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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