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於102年4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93號被告李國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盛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旁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宜賢(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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