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國民路170巷」改為「國民路270巷」;犯罪事實第5列之「車號000-000號」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列之「偵查中」前增加「警詢時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3月2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陳武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1月19日18時起,在臺南市○○路○○○巷某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0時30分許飲畢,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0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測得陳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俊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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