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王頤檳 相對人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若無上揭規定所列舉之情形而法院認必要者外,不得停止執行,俾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王頤檳)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自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李玉琴)」。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云云,固屬實在,惟上開訴訟之聲明並無一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訴訟結果不足以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揆上說明,其聲請係屬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