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仁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1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7年2月1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9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