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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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本件再犯期間在執行完畢前,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參與基隆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以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向選民廣播之方式,指摘另一競選人丙○○係「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語,丙○○並據此提出其側(起訴書誤載為「測」應予更正)錄甲○○以擴音機廣播之錄音帶、譯文而提出告訴,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判處被告拘役二
十日,並於該判決理由內敘明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確為甲○○所為,詎甲○○明知其告訴所憑事實並非憑空杜撰,竟意圖丙○○受刑事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丙○○所提前開告訴係屬虛構為由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詳查並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自訴後,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具狀指稱丙○○所為上開指訴係屬虛構,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涉嫌誣告,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第八十三號、第九十一號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在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十七號、八十九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三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一號案件中,其係告丙○○說我曾說他是「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但是錄音帶內沒有出現這些文句,其亦未曾說過這些句子。經查:
(一)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記載:「為丙○○觸犯誣告罪,提起自訴,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訴狀(聲請狀)主張甲○○有散布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有辱丙○○,丙○○並主張前稱之打小報告等語為不實,請求檢察官偵辦。惟查,前稱之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完全是丙○○虛構之事,顯然丙○○以不實之事項誣告甲○○」等語,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十七號、八十九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三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一號案卷內所附自訴狀四份可參,被告確有使丙○○受到刑事訴追意圖,而向審判之法院提出丙○○誣告之自訴,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經在其競選里長所散發之標題為「丙○○( 建洲 )配當里長嗎?配嗎?」宣傳單上記載「....還可以拍拍警察或者調查員或檢察官等等的馬屁....」等文句,而該宣傳單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散發,並有該宣傳單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有散布丙○○拍檢、警、調單位馬屁此文句之事實。
(三)被告亦曾以擴音機方式,散布「....里長建洲是ㄌㄧㄠˋㄅㄟˊㄧㄚˋ(台語音譯,以下為方便記載以「抓耙仔」為文字表達方式),「...里長建洲....還可以拍拍警察的馬屁,也可以拍拍調查人員馬屁,也可以拍拍檢察官的馬屁」,「...里長還做些偷雞摸狗的事」等語句,除有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外,並經其提出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內男子以擴音機講述內容均與譯文大致相符,且其中確實有提及前述語句。又經核對告訴人丙○○提出被告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照片二張,及證人乙○○到院證述,確實曾於復興街上之公開場合聽聞被告以擴音機講述,里長建洲是抓耙仔等言詞,暨經本院勘驗錄音帶播放之聲音核對確實為被告之聲音,要屬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錄音帶所錄得發表言論之聲音,並非其聲音,乃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因此被告確實亦曾以擴音機於公開場所散布前揭言詞,亦足認定。又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雖記載錄音帶於A面六分四十六秒部分有中斷痕跡,但錄音過程中如有停止錄音即產生中斷狀況,並未鑑定出有變造剪接之狀況,因此該錄音帶之內容自得充為證據。
(四)基於前述,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訴狀(聲請狀)主張被告甲○○有散布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並非虛構,被告亦應明知其確實曾分別以文字及擴音機廣播之方式散布前揭言詞,而其竟仍具狀指述丙○○前述告訴內容為虛構之事而請求法院偵辦丙○○誣告罪,顯然被告有捏造其並未講述前揭言詞之事實,而向本院提起四次自訴,被告有連續誣告丙○○觸犯誣告罪之犯行,罪證明確。
(五)末以,雖然被告甲○○以擴音機發表言論時係以台語講述因此係以「....里長建洲是抓耙仔」方式講述,但依據社會一般人之理解,台語所稱「抓耙仔」與國語所稱專門打小報告之人或打小報告之小人之文意相當,因此丙○○縱然於訴狀上文字表達時囿於台語口語無法完全以文字表達而改以打小報告之小人表達被告以台語口語散布丙○○是抓耙仔言論之意思,但被告確實陳述過具有評價丙○○為打小報告之人或打小報告小人之相同言語,要難以二種語言改以文字表達方式之差距,即謂丙○○訴狀所指被告講述「丙○○是打小報告之人或打報告之小人」為虛構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誣告罪之前科,並前所散布指摘丙○○之言論已對告訴人丙○○之名譽產生侵害,業經法院審理中,竟仍不思悔改,竟又具狀誣指丙○○虛構其曾經講述前揭言論之事提起自訴,迭經法院駁回,仍再具狀提出自訴,共計四次,其不僅主觀上惡性重大且濫用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