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業於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之訴訟中達成和解,詎被告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反以此聲請本票裁定,故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被告允諾代調資金七十五萬元所開立交付,惟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匯款予原告,此由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到期日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均無被告將七十五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或交付給原告之紀錄可知,故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向其借調現金,並曾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先後三次向被告調借現金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惟原告逾期未清償,遂請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號碼與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本票號碼,並不相同,故該筆七十五萬元票據債權非上開和解效力所及;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分別自被告往來帳戶中,提領數筆現金,並分次匯款給原告、原告之妹妹 賴玉琴 及賴玉琴與其夫所經營七和、亞堃兩公司,故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債權七十五萬元等詞置辯。
二、按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止息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其一方面生訴訟法上效果,同時又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不得再事爭執。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三百萬元本票之票號為五八九二二六,除與本件七十五萬元本票之票號為二七一七六○顯然不同外,兩造於上開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亦僅針對金額三百萬元、票號五八九二二六之該紙本票,並未追加系爭本票債權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和解筆錄效力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故在授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上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惟對其抗辯權存在之有利事實,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係以消費借貸為票據授受之原因時,因消費借貸關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票據復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執票人已為貸與物之交付,因此如就貸與物之交付與否有爭執時,主張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執票人,仍應對債權成立要件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
本一紙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金額七十五萬元匯入其帳戶或交付乙情,雖經被告分別提出:①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先後三次向其調借現金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有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上之交易資料影本供參;②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自被告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領現金數筆;③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自被告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領現金十萬元、四萬元;④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領現金五十萬元;⑤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數次匯款給原告、原告之妹妹賴玉琴及賴玉琴與其夫所經營七和、亞堃兩公司等資料供參,惟被告所提上開①~④存摺影本資料,固可顯示被告確有多筆現金出入,惟該數筆款項是否確係由原告以現金方式向被告借貸提領,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該數筆資金之流向,自無法據此即遽認被告存摺之支出款項即係借予原告;且被告所提⑤之匯款收據紀錄,雖分別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予原告乙○○之資料,然此二筆匯款之時間(被告稱系爭本票是借款後所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該二筆借款顯係開票之後〉)、款項(合計八十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七十五萬元不同),均與被告所稱及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不符,而其餘他筆匯款則係匯入第三人亞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和七工程有限公司,要與原告無涉,亦不能就此認定上開數筆匯款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
㈡又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承認對被告積欠六十
萬元債務,至於其他有爭議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雙方協議待提出證據核對無誤後再行處理,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兩造於該紙協議書上除無提及被告有借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而系爭本票是在原告無法清償時取得等語外,對於原告所認諾之六十萬元債務部分,復無法證明與系爭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有關,且其他有爭議部分亦無與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暨到期日等票面記載事項相符之處,故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七十五萬元給原告。至被告所提錄音帶之談話內容,一為被告與原告談及另筆一百四十一萬元債務借貸情形,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說明上開協議書內容,並無提及相關系爭七十五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確有向其借貸七十五萬元之授受票據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法律關係,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F0;附表:
┌───────┬─────┬─────┬────┬───┬───┬───┐│本票准許強制執│發票人│本票│票面金額│本票│本票│利息││行裁定││號碼│(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起算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乙○○│TS二七一│七十五萬│八十九│八十九│八十九││票字第九六號裁││七六○│元│年四月│年七月│年七月││定││││十三日│三十日│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