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巫孟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票據係由 朱玉鳳 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載發票日係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係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登載於中國時報,迄今已逾申報期限,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惟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因此,申報權利之期間,係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算。經查,本件前由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公告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新聞紙附於九十年催字第一二八一號公示催告卷內)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此,上揭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之公示催告內容,所定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八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而非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因此,本件聲請人以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登載新聞紙之日作為起算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以為其聲請除權判決之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登載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之公示催告內容於中國時報新聞紙,仍得於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八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於三個月內,再另行具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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