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台北市○○○路○○○號12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
Salz營業所A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理人 洪榮宗 律師
林耀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民事委任書、授權書、擔保金取回同意書、棄權聲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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