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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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丁○○
戊○○庚○○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張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張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張怨於民國97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利息則依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85%機動計息,並按月給付,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詹張怨借款後,自98年1月
5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詹張怨 已於97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詹張怨合法之繼承人,上開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丁○○曾具狀辯稱: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詹張怨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張詹怨 之子女,於張詹怨死亡後,丁○○已依法聲請為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4125號卷查明屬實,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僅以詹張怨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詹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