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43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接獲鈞院所發通知函後,已具狀向鈞院96年執字第3477號聲請支付轉給命令,將聲明人所扣押款支付轉給予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固依本院96年度執仁字第3477號執行命令,請求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人為 楊樓 復蓮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4萬元云云,惟本院96年3月20日花院明96執仁字第3477號執行命令,係准許聲明人於「債務人楊樓復蓮得取回提存款之時」,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債權金額334萬元,有執行命令1份可參,係屬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然楊樓復蓮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足憑,且本件亦無提存法第18條各款所定其他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前述執行命令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於法不合。本院提存所駁回聲明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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