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2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杓子器具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杓子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杓子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因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