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1332
2號卷第20至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二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皆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範圍、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告訴人 徐莉寧林佩珊 僅分別領回部分遭竊之物品,所受損害均未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游承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時20分許、同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運動場右側跑道旁,乘徐莉寧、林佩珊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徐莉寧所有彩色橫條紋之束口袋1只(內有鑰匙圈、黑色保溫瓶、零錢包各1只,鑰匙1串、新臺幣400元)、林佩珊所有背包1只(內有存摺3本、印章2枚、無線行動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駕駛執照2張、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嗣徐莉寧、林佩珊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游承諺同意後扣得上開彩色橫條紋之束口袋1只,鑰匙圈、黑色保溫瓶、零錢包各1只,存摺3本、印章2枚、無線行動充1只(已發還)。
二、案經徐莉寧、林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諺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莉寧、林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照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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