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㈡證據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
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蔡秉珊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鄭淳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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