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劉廷烈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 陳飛比 (原
名 陳怡諠 )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前因
年久失修而破損不堪使用,陳飛比遂於99年10月1日委託伊
拆除新建,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拆除及新建費用均由伊
出資負擔,而重建後之房屋所有權則歸屬伊所有,因此雙方
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非訴外人陳
飛比所有,土地銀行誤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屬不
當,嗣土地銀行將對陳飛比之債權讓與被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除新建有出資之情事,惟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水單付款人均為陳飛比,其稅籍資
料亦登記在陳飛比名下,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係陳飛比,
原告之出資僅屬幫忙性質,就系爭房屋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於56年8月21日建築完成,並於92年11月18日
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
,為一層樓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40.66平方公尺,並於
9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飛比所有(陳飛比向
侯文祥 購買取得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於
9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飛比所有。
(二)系爭房屋於99年間拆除重建時,係由原告提供資金拆除重
建,拆除興建後變為二層樓房屋之建物,依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所示,第二層房屋之課稅起課日為104年7月,且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登記為陳飛比,迄今現況如本
院卷第145頁所附測量成果圖。
(三)依系爭房屋之用水用戶資料所示,原用水申請人為侯文祥
,嗣於108年12月6日以過戶為原因變更申請人為陳飛比
迄今。
(四)依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所示,原申請人名義為侯文祥,嗣
於94年10月25日過戶登記為陳飛比,再於95年7月7日過
戶登記為 陳南 。
(五)陳南為陳飛比之父。
(六)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時,原告與陳飛比為男女朋友關係,迄
至102、103年間始分手。
(七)陳飛比於102年間向華南商銀申請抵押貸款時,曾於102
年12月18日出具切結書,其中切結系爭房、地為陳飛比所
有(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275頁)。
(八)陳飛比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土地銀行主張系爭房地全部
為陳飛比所有,除於109年6月8日聲請為假扣押之登記
外,嗣並於109年9月23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
後土銀將系爭執行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繼續執行,迄今尚未
拍賣執行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與陳飛比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是否有排
除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
(二)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事實上
處分權?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
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
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
,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
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
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原告自承其與陳飛比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縱認此
部分所指為真,依前揭意旨,此屬其等間內部關係,則陳
飛比在系爭遭受查封扣押時,係在陳飛比就系爭房屋為所
有權期間所查封,原告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執行債權
人,是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
(二)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拆除重建後為其所有,自應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責。經查,證人陳飛比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出資拆除重建,伊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系爭房
屋日後要做保存登記或要為買賣時,都要經過原告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300、301頁),原告並提出陳飛比於97年
10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187頁)。然查,
系爭土地既為陳飛比所有,且當時雙方亦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自亦有原告協助出資重建贈與陳飛比之可能。又依被
告提出原告與陳飛比於99年10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
所示:「若以後甲方(即陳飛比)欲出售系爭房屋,乙方
(即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如雙方確實成立借名關係
,為何又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顯悖於常情
。再者,系爭房屋重建後為陳飛比之家人居住使用,被告
並未實質支配管理使用,業據陳飛比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300至302頁)。復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
)所示,系爭房屋用水用戶、用電等資料所示,均非以原
告之名義為申請。甚至陳飛比於102年間向華南商銀申請
抵押貸款時,亦於102年12月1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房
、地為陳飛比所有,則陳飛比證稱其與原告間成立借名關
係等語證述,亦有脫免系爭房屋遭受強制執行而迴護原告
之可能,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信。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更為
舉證,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難憑採,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程序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