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政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3樓之2之原告住處大門前,以右
腳踹告原告住處大門門把,致該大門人臉辨識系統之電子門
鎖(下稱系爭門鎖)損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原告因修復系爭門鎖而支出門鎖更換
費用2,756元;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
,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毀損系爭門鎖,伊願意賠償門鎖更換費用
,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不合理,因為若如原告所稱「其
心生恐懼不安,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為何不是一開始就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是等到系爭刑案
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後始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鄰居,被告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3月4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之2之原告住處大門前,以右腳踹告原告住處
大門門把,致系爭門鎖損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而被告前揭毀損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門鎖更換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門鎖而支出門
鎖更換費用2,756元,業據其提出掏寶網消費明細之網頁翻
拍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允。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倘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
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致其心生恐懼不安,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精神受
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提出大福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據前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原告除受有財產權損害,並無
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單純一次破壞門鎖之行為,非屬
長期或繼續性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至於引起屋主
發生焦慮或失眠等症狀,是以原告所受侵害者僅係財產權,
而不包括人格法益,依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