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

原告原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涵倩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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