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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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王錦玉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58元,及其中188,767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91,058元,及本金188,767元自96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寶華銀行借款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各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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