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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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42元,及其中新臺幣374,91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個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有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按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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